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齐美春,男,1970年12月18日生,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姚尚友,男,1968年11月9日生,住桐城市。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仅付300000元,下欠50058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姚尚友银行存款计500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贤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