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宝坻区口东镇口东村。负责人李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支行职员。被告王振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绍海,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宝栋,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张宝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绍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绍海公告送达起诉材料。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张宝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2006第3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7.14‰,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0日,借款用途:购货。被告王振国为借款人,被告张绍海、张宝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王振国借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振国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5180.20元,本息合计385180.20元。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振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5180.20元;被告张绍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宝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张宝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张宝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王振国借款,被告王振国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绍海作为涉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宝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振国、张绍海、张宝栋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利息85180.20元,本息合计385180.20元。
二、被告张绍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被告张绍海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凯
审 判 员 屈雅梅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