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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231号

苗壮与徐小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苗壮,徐小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苗壮,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执行人徐小光,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苗壮与徐小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小光赔偿原告苗壮车辆维修费79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苗壮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小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徐小光的财产情况。经本院多项执行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徐小光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和粤A×××××小型车辆两辆档案,因车辆下落不明,所以无法处置。本案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