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王丽,工人。委托代理人贺明月,工人。被告丛日超,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履宏,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新细河区民族街甲203门。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诉被告丛日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委托代理人贺明月,被告丛日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履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7月31日12时许,丛日超驾驶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332KM路段时,由于丛日超操作不当驶入路边,与同方向王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丛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7642.85元。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丛日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丛日超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50分,丛日超驾驶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332K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边与同方向王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原告王丽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5天,诊断为:骑跨伤、右侧坐骨骨折、会阴裂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2998.81元。被告丛日超驾驶辽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经原告王丽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丽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丽身体致残程度十级,原告王丽支付鉴定费722元。该起事故给原告王丽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98.81元,被告丛日超垫付医疗费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王丽共计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3、护理费5088元(原告住院4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5天,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每天96元,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天×2人+35128元÷365天×45天=5088);4、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王丽受伤前居住在绥中县××××河新区,并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其户口性质应当属于城镇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2元,(原告女儿贺诗宸,2014年3月13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17年×10%÷2人=17442元);6、误工费8910元,(原告王丽受伤前在秦皇岛浩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王丽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700元,每天9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99天,误工费为90元/天×99天=89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5502.8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员信息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丛日超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丽主张衣服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护理费508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2元、误工费89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1076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29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计37898.81元,由被告丛日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丛日超已为原告王丽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故被告丛日超应当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889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07604元;
二、被告丛日超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8898.8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鉴定费722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062元,由被告丛日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德
代理
审判员 艾 宏
代理
审判员 张跃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