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5民初3644号
原告:曹卫,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201号。
负责人:朱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卫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曹卫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曹卫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曹卫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实收2553元),由曹卫负担。
审 判 员 刘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