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科民初字第6351号 原告李绍禹,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李双江,男,198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李绍禹诉被告李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禹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购买皮卡车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630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配合车辆过户。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又就购买越野车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600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配合该车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并着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双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绍禹向被告李双江购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交易金额为63000.00元,被告无条件配合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型客车一辆,交易金额为60000.00元,被告无条件配合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李双江已将上述两台车辆交付原告李绍禹,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和《二手车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两台车辆分别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李双江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双江现未协助将上述两台车辆登记在原告李绍禹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江配合其办理两台车辆的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绍禹将轻型普通货车和小型客车的车籍办理至原告李绍禹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双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