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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81民初6212号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81民初6212号

原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翼路62号二楼,实际经营场所浏阳市环府路23号规划设计院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伍雄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湘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京、被告法定代理人伍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丰、陈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27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要求以欠工程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龙熙顺景一期1#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后,被告却因资金周转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0日签订三份《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支付拖欠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冠湘开发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被告在2019年1月份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利息主张,且原告在结算审计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有提前支付的情形,实际欠款金额并非《欠款协议》所记载的欠款金额;3、根据《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龙熙顺景一期1#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0天,从2014年12月27日实际开工起,原告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竣工,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工期施工,致使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房地产的经营销售,也系导致不能严格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原因;4、因案涉工程建设延期,导致多次付款期限重叠,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付款压力,此系原告的违约所致;5、即使在部分时间段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也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龙熙顺景一期1#栋商业楼建设工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龙熙顺景一期1#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位于浏阳经开区健寿大道与康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龙熙顺景一期1#楼工程;2、本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0539512.08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以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3、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核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订合同后5日内),总工期为200天(日历天);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发包人凭承包人正式有效的发票,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7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三楼楼面完工后7日内付工程款总额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满工程款总额的30%;外墙干挂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满工程款总额的60%;2015年阴历年底付10%,2016年阴历年前付满工程款总额的85%;2017年端午节前付工程款总额的5%,2017年年底付满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工程款总额的5%,在工程竣工后至2017年阴历年底留10万元,在质量保修书规定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27日开工;2015年3月份,案涉工程三楼楼面完工;2015年5-6月,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竣工;2015年9月底,案涉工程外墙干挂完工;2016年1月21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3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759679.85元,原被告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字(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应付金额取整按1050万计算,有月份无具体日期则以月底最后一天计算): 序号 工程进度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时间) 应付款金额(元) 实际付款 时间 实付金额(元) 欠付金额及说明 累计付款金额(元) 1 工程开工后7日内(2015.1.3) 248687.55 2014.12.22 248687.55 提前付款 248687.55 2 三楼楼面完工后七日内(2015.4.7) 105万 2015.4.17 105万 延期付款约10天 1298687.55 2015.4.22 100万 提前付款 2298687.55 3 主体工程竣工后7日内(2015.7.7) 付满至315万 2015.7.2 40万 2698687.55 2015.7.15 15万 延期8天 2848687.55 2015.7.17 15万 延期10天 2998687.55 2015.7.23 20万 延期16天 3198687.55 2015.8.21 50万 提前付款 3698687.55 2015.8.28 55万 提前付款 4248687.55 4 外墙干挂完工(2015.9.30) 105万 提前付清 4248687.55 2015.10.30 20万 提前付款 4448687.55 2015.12.11 10万 提前付款 4548687.55 5 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2016.1.28) 付满至630万 2016.2.5 256万 延期7天但超付80万 7108687.55 6 2015年阴历年底(2016.2.7) 105万 欠25万 7108687.55 2016年2月20日 签《欠款协议》 欠25万 7108687.55 2017年1月24日 签《欠款协议》2 欠25万 7108687.55 7 2016年阴历年底(2017.1.27) 付满至892.5万 欠181.6万 7108687.55 2017年2月20日 签《欠款协议》3 8 2017年端午节(2017.5.30) 52.5万 欠234.1万 7108687.55 2017.7.5 300万 超付65.9万 10108687.55 2017.9.29 630635.73 超付128.9万 10739323.28 9 2017年阴历年前(2018.2.15) 付满至997.5万 超付76.4万 10739323.28 10 2019年2月2日审计 12759679.85元 10739323.28 2019.4.22 1920356.57 12659679.85 2019.6.6 10万 12759679.85 2016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因房地产市场的原因,遇资金困难,按双方土建合同,甲方在2016年底应付乙方土建工程款、附属工程款和汇龙苑工程质保金共计330万元。由于甲方支付能力不足,经双方协商,现就2016年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乙方贰佰叁拾万元(230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欠付壹佰万元(100万元)。

二、甲方同意承担欠付工程款壹佰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按以下利率约定:1、甲方欠付的工程款在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前付清时,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计算;2、甲方欠付的工程款超过2016年6月9日且在壹年内付清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3、甲方欠付的工程款超过壹年以上付清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2月20日算起。”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又签订《欠款协议》(下称协议2),协议2载明:“甲方因房地产市场的原因,遇资金困难,按双方土建合同,甲方在2016年应付乙方土建工程款、附属工程款和汇龙苑工程质保金共计200万元(其中龙熙顺景185万元,汇龙名苑15万元)。由于甲方支付能力不足,经双方协商,现就2016年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欠付贰佰万元(200万元)。

二、甲方同意承担欠付工程款贰佰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按以下年利率24%约定支付。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算。

三、利息支付:一年支付一次。”2017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再次签订《欠款协议》(下称协议3),协议3载明:“因甲方欠付乙方应付工程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4万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现由于甲方支付能力不够,经双方协商,现就所欠24万元利息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承担所欠24万元利息。

二、甲方同意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乙方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21日算起。

三、利息支付:一年支付一次。”因被告未能按上述三个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应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及应退付原告的质保金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冠湘开发公司签订的《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龙熙顺景一期1#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龙熙顺景一期1#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三次签订《欠款协议》,此系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属合法、有效约定,但该三份《欠款协议》签订之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且双方亦未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0日签订第一份《欠款协议》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25万元;2017年1月24日签订第二份《欠款协议》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181.6万元;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234.1万元。同时,根据两份《欠款协议》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确认上述欠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而且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与原告重新确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后,被告持续欠款至2017年7月5日,并在此后至审计结束之前,被告都一直处于超付款状态,因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7866.6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8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计结束后,因双方未对超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作出付款时间约定,且被告也在确认总工程款金额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在该时段存在逾期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该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份《欠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其实质就是第一份《欠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属于一种复利计算行为。而案涉三份《欠款协议》均是对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负担,本质上都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因此该违约负担不得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已按第一份《欠款协议》约定承担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已高于普通融资成本,若再计复利,必将过分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逾期付款利息上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利息主张,应视为放弃了该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行为与违约责任负担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程结算时有明确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存在提前付款应免除延期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提前付款由被告单方决定,被告提前付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权利的处分不当然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延期施工,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造成延期施工的原因系原告所致,且原、被告在签订三份《欠款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形,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时已向原告反馈,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是否要承担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问题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67866.6元;

二、驳回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2元,减半收取5036元,由浏阳市冠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