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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6439号

海毅与魏玉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毅,魏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439号申请执行人海毅,男,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出生。被执行人魏玉生,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海毅与魏玉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京中信执字第0136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

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

二、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执行证书生效后,魏玉生未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海毅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魏玉生名下的位于丰台区的房产,另查,被执行人魏玉生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64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乾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伟

代理

审判员  张蜜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