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0688号

张美如、朱氏等与王磊、曾甜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美如;朱氏;张欢欢;张正辉;张某甲;张某乙;王磊;曾甜甜;许彩欢;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张美如(本案死者张善银父亲),无业。原告朱氏(本案死者张善银母亲),无业。原告张欢欢(曾用名张瑞,本案死者张善银长子),职工。原告张正辉(本案死者张善银次子),职工。原告张某甲。原告暨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陈玉红,无业。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高云,无业。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无业,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曾甜甜,无业。被告许彩欢,无业。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1080号3楼。负责人吴晓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如、朱氏、张欢欢、张正辉、张某甲、陈玉红、张某乙诉被告王磊、曾甜甜、许彩欢、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如、朱氏、张欢欢、张正辉、陈玉红及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高云和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告王磊,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甜甜、许彩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如、朱氏、张欢欢、张正辉、张某甲、陈玉红、张某乙诉称:2012年9月22日21时10分,被告王磊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泗洪县境内的屠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千米+930米处时,撞到行人张善银,造成张善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并让他人帮其顶替。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磊承担全部责任,张善银无责任。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1.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丧葬费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2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2000元,合计1039679.47元。因被告王磊系苏N×××××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112941.97元(医疗费2941.97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王磊对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核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许彩欢,七原告陈述车主是被告王磊,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不清楚,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2.被告王磊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10分,被告王磊无驾驶证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泗洪县境内的屠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千米+930米处,因观察疏忽,撞到路上行人张善银,造成张善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驾车离开现场,致使现场破坏,并让他人帮其顶替而自己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善银无责任。张善银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941.97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如、朱氏、陈玉红、张欢欢、张正辉、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6737.50元{[医疗费2941.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2)+被扶养人张美如生活费52821元+被扶养人朱氏生活费41083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70428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52594元+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11294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另查明:1.被告王磊驾驶的苏N×××××小型越野客车系其从许彩欢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张美如、朱氏共有四个子女,张善银出生于1969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洪刑初字第0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磊是否系苏N×××××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苏N×××××小型越野客车原系许彩欢所有,后由被告王磊从许彩欢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王磊系苏N×××××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磊无驾驶证驾驶的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2015)洪刑初字第0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安信农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11294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如、朱氏、张欢欢、张正辉、张某甲、陈玉红、张某乙各项损失112941.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3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