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416号申请执行人昆山益贝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爱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昆山益贝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确认支付昆山益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前述款项由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昆山益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昆山益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协商一致,今后再无纠葛。如果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昆山益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7400元,原告有权就未付设备款余额及违约金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昆山益贝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0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有批设备及原材料已被另案查封(工人工资案件诉前保全的)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于太仓凯迪家具有限公司因工人工资案件被诉前保全的设备及原材料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置的上述设备及原材料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