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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687号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庆彪、陈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庆彪;陈香兰;张德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68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许庆彪,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陈香兰,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德士,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庆彪、陈香兰、张德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彪、陈香兰、张德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许庆彪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14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陈香兰、张德士为许庆彪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庆彪偿还借款1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香兰、张德士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庆彪、陈香兰、张德士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许庆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许庆彪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2014年2月27日,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陈香兰、张德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香兰、张德士为被告许庆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或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香兰、张德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大田集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许庆彪发放贷款14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11.5‰。另查,被告陈香兰、张德士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大田集信用社提交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许庆彪在原大田集信用社处的14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提供保证。再查明,被告许庆彪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本金139999.99元及利息28493.22元,被告陈香兰、张德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大田集信用社为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成武联社享有、承担。原成武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庆彪由被告陈香兰、张德士担保借原大田集信用社款1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庆彪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庆彪提供了14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许庆彪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庆彪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9.9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陈香兰、张德士明知被告许庆彪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仍为被告许庆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许庆彪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许庆彪、陈香兰、张德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庆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复利、罚息为28493.22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二、被告陈香兰、张德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庆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许庆彪、陈香兰、张德士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