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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15号

杨结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欧某;杨结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1996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诉讼代理人邬盛林,男,1961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彝族,大学文化,退休公务员,家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伯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结亚,曾用名:杨云,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3月27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结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霞、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及诉讼代理人邬盛林、被告人杨结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结亚在大理市周城村委会一号烧烤城,饮酒后与被害人欧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结亚在一号烧烤城厨房内使用一个不锈钢盆和一个白色瓷碗殴打被害人欧某头部,将被害人欧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前科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杨结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饮酒后无故与他人争吵,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结亚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结亚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879.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979.07元。为此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杨结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结亚在大理市周城村委会一号烧烤城,饮酒后与被害人欧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结亚在一号烧烤城厨房内使用一个不锈钢盆和一个白色瓷碗殴打被害人欧某头部,将被害人欧某打伤,致被害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结亚自愿认罪。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被害人欧某到一号公馆打工,未满一个月,工资尚未约定。欧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5日至同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0897.07元,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照顾,家属为农业户口。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前科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出院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用药清单七页,欲证实欧某受伤住院治疗支付费用及用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杨结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领条两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车票二张。欲证实欧某受伤后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杨结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车票二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领条两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结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结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结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欧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系农业户口,且在城镇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和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收入标准及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均酌定79元/天,护理期以12天计,误工期以42天计。对其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和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8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48元(79元/天×12天)、误工费3318元(79元/天×42天)、交通费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8645.07元。由被告人杨结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杨结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结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不锈钢盆、白色瓷碗,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杨结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45.0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道谦

人民陪审员  张学礼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