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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71号

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7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66元、利息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平台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万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共计4800元,每月偿还本息3733元。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额的10%。另查,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33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款协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5、银行明细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66元本金和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666元、利息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6666元本金年利息24%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