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翠绒,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怡,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祯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长火,男,192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杏女(系邬长火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杏女,女,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大威,男,1986年8月6日出生,现住西班牙。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翠绒、吴文杰、方怡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邬长火与吴杏女系夫妻关系,邬茂华、邬翠绒系邬长火与吴杏女的子女;邬大威系邬茂华之子;吴文杰系邬翠绒之子,吴文杰与方怡系夫妻关系。上海市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1995年2月邬长火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2009年2月,邬长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将该房出售给邬翠绒。之后,邬长火、吴杏女出国,回国后居住在养老院。系争房屋原由邬翠绒用于出租,2013年2月左右收回,装修后由吴文杰、方怡居住。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邬翠绒、吴文杰、方怡。2013年10月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邬翠绒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15,600.81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162,831.23元、价格补贴330,533.58元、套型面积补贴322,236元;装潢补偿49,728.36元;购房补贴602,272.56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41,030元、协议签约奖120,000元,补贴奖励合计806,002.5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71.84平方米,房屋总价669,825.2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0,000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0,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2,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4,095.31元,并注明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中的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嗣后,邬翠绒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28,126.31元。2014年4月,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邬长火、吴杏女。2010年邬长火、吴杏女将该房过户至邬翠绒名下。该房征收过程中,邬翠绒以安置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为由共取得安置房屋4套。邬长火、吴杏女年事已高,因被拆房屋面积较小和房屋内人口多等因素,而搬至养老院生活,目前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均无房屋可住,曾与邬翠绒协商征收利益的分配,未果。故起诉要求邬翠绒支付征收补偿款1,453,713.52元,审理中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分得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且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8,047.65元。原审审理中,邬翠绒、吴文杰、方怡称4套产权调换房屋均已办理进户手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4套房屋均由邬翠绒购买。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邬长火、吴杏女回国后在养老院中居住,其户籍在被拆房屋,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应为该房的使用人。邬大威现已是西班牙公民,且在西班牙定居生活工作,故不是该房的使用人。但本次征收获得4套以优惠价计算购房款的安置房,显然是协议双方将所有户籍人口和家庭结构因素考虑在内的结果。综合考量被拆房屋的来源、邬长火将该房出售给邬翠绒的情况、各方居住状况、人员家庭结构、获得优惠安置房的考虑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分得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
二、对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邬翠绒、吴文杰、方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正。系争房屋是邬翠绒在2009年以市场价购得,属于商品房,系争房屋的征收没有政策托底,没有认定安置人口,故补偿利益应归邬翠绒所有。邬长火、吴杏女原本出国是为了定居,回国后也没有要求居住于系争房屋,而是住在高档的老年公寓,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邬大威是西班牙国籍,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均无权主张动迁安置。四套产权调换房屋是邬翠绒用征收补偿款购买的,并非是针对房屋内户口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安置房屋的取得使用了邬长火等人的户籍额度缺乏依据。即使邬翠绒应当安置房屋使用人,也只是在邬翠绒自愿的前提下保障其居住利益,原审法院判决邬长火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侵犯了邬翠绒的正当权益。综上,上诉人邬翠绒、吴文杰、方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邬长火、吴杏女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邬翠绒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应有的过程。当时邬长火夫妇要出国,因邬翠绒称“如果出国时间长,房屋会被收归国有”,邬长火夫妇信以为真,才将房屋过户到邬翠绒名下交给其托管,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通过审税的最低价,对于户口迁移、交房等事项也未作出约定,可见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邬翠绒也未及时支付房款,是在邬长火夫妇回国后要求返还房屋时,邬翠绒才将房款交由银行朋友转账,而邬长火夫妇对付款一事当时并不知情。第二、系争房屋原系邬长火夫妇唯一住房,二人回国后要求入住系争房屋遭到拒绝,只好居住在养老院,无其他住处。第三、从本次动迁安置方案及政策来看,邬翠绒、吴文杰、方怡获得四套安置房屋,明显超出了动迁政策的规定。动迁组经办人也曾明确告知系因被上诉人的因素才多给予了两套房屋的安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邬长火、吴杏女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二人在房屋征收前已回国居住在养老院,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应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邬大威是西班牙国籍且长期在西班牙生活,故不是系争房屋的使用人。根据本次征收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被征收人在选购产权调换房屋时应按“一证一套,就近靠档”进行选购,由两个非直系关系自然家庭或三个直系关系自然家庭组成的被征收户,可增加购买一套,依此类推。而邬翠绒在本次征收中获得四套产权调换房屋,显然是协议双方将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三人的户籍及家庭结构因素考虑在内的结果。系争房屋虽是私房,但其来源是邬长火购买的公房;私房的征收在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外,也兼具一定的福利和保障性质,应当兼顾到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房屋的来源、出售情况、各方居住情况、获得安置房的考虑因素等,酌情确定邬长火、吴杏女、邬大威可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8.25元,由上诉人邬翠绒、吴文杰、方怡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高 胤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