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678号申请执行人胡更之。被执行人张宪振。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额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申请执行费1420元,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未交纳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积极采取强制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魁
审判员 陈文堂
审判员 王彦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