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周立君,男,满族,现住桓仁县。被执行人王良,男,满族,现住桓仁县。被执行人徐洪伦,男,满族,现住桓仁县。本院在执行周立君与王良、徐洪伦借款纠纷(2014)本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立君已受偿本金,对尚未受偿的利息,因被执行人王良、徐洪伦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周立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良、徐洪伦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周立君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本执字第1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刘天伟
审判员 刘 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