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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57号

吴超与佟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超,佟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吴超,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雷雨石,男,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云峰。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地址:望奎县中央大街101号。代表人:吴晓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代表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女,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北角豫粮大厦东配楼217室。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新阳光小区大门旁边。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

原告吴超与被告佟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称绥保险公司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望奎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乡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开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石,被告望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芝、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以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佟云峰驾驶车牌号×××(MK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00+400M(西半幅)处,与停在车道内由杜磊驾驶的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又推动该客车与其他被告分别承保的多辆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留下胸椎骨折的终身残疾。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佟云峰负全责。现原告已出院,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医疗费83,591.96元、误工费31,955.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交通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上述共计194,788.96元;2.被告望奎保险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新乡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佟云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赔偿顺序应先由其他保险公司在无责赔负限额下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其公司在十万元内扣除已支付的60,644.36元,即剩余39,355.64元内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相应理赔要求应符合法律规定;(3)、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为闫纪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规定,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新乡保险公司在上述的责任范围内同意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佟云峰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查询不到×××车辆的保险情况,不予赔偿。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在答辩状中称其同意在保险车辆无责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出具的周公高交认定[2015]第D0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人员及责任赔偿和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3、23001100087825号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望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号商险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范围内。证据5、河南扶沟鸿昌医院出具原告病志一份,证明肇事后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扶沟宏昌医院住院治疗13日的事实。证据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入院通知单一份,证明肇事后原告转院后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在该院治疗15日的事实。证据7、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张,分别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74,826.96元,河南扶沟鸿昌医院6,885.00元,合计81,711.96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述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8、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时间及病情和出院后的治疗意见。证据9、原告在治疗期间定制的胸椎护理器一个,价值1,880.0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护具费用。证据10、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定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00元证据11、肇事后原告主张具体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各出庭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望奎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5、6、7、8均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认定。被告望奎保险公司、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使用此项用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联,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不予赔偿。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证据11提出异议。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认为:(1)关于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表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保险人同意按每月2,000.00元支付;(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保险人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或按伤后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每天支付50.00元;(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所发生费用与本事故有关联,保险人不予赔付;(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医疗费超过一万元,根据交强险规定,伙补费保险人不另行支付;(5)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及鉴定意见中未表明需加强营养,保险人不予赔付;(6)关于残疾赔偿金,真实性无异议;(7)关于法鉴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8)关于二次手术费,保险人同意按实际合理费用赔付,不同意按鉴定意见中的8,000.00元赔付。以上各项合法赔付应先由其他被告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上限额为10万元,保险人已先行支付原告60,644.36元,故不足部份,保险人在39,355.64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在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保险理赔,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同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的相应证明,故不予认同,其他同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望奎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已经先行赔付原告60,644.36元。原告、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11,被告人民望奎公司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其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质证予以确认。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5、6、7、8均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缺乏真实、合法性。原告为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此予以了合理解释,称该原件在最初赔付的望奎保险公司处留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为复印件,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此又于以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综合判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使用此项用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联,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亦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只提出了该项项目的索赔数额,并未提交任何票据,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9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不予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系原告对证据1-10证明所发生费用的部分总结罗列。

本院认为,(1)、误工费应依法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4,036÷12×6=22,018.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均不予确认;(2)、关于护理费应依法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52333÷12×6=13,083.25元,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12,330.00元)(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确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质证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应为:100×28=2,800.00元,但本诉中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5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数额,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力的放弃,因此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5)、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及鉴定意见中未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计算,应为:10453×20×20%=41,812.00元;(7)关于法鉴费,应确认的数额为3,600.0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

本院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计算。被告望奎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1各出庭当事人虽表示没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费用计算书载明的赔付数额60,644.36元中,有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部分,该部分数额为4,452.10元,由此确认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为56,192.26.据此,本院确认:(1)、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佟云峰驾驶车牌号×××(MK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00+400M(西半幅)时,与停在车道内由杜磊驾驶的车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后又推动该客车与其他被告分别承保的多辆车相撞,发生了致使乘车的原告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由被告佟云峰负全责。被告佟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在被告望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覆盖(M)覆盖A/S/D11/D12。原告受伤后相继在河南扶沟鸿昌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28日,支付医疗费81,711.96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超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定期取内固定物,即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嗣后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另外,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请求法院就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审理判决,要求撤回对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开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对相关事宜另行起诉。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根据规定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开封保险公司交强险足额赔偿完毕的情况下,才可向乘坐车的商险及乘坐车的管理人要求索赔,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绥化保险公司交强险对原告没有赔付义务)。(3)、庭审中,确认被告望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吴超人民币56,192.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此,因本案原告吴超系事故车×××车上乘客,对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被告佟云峰车辆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除参保了交强险之外还在望奎保险公司参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加之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周口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开封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足额赔偿请求,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本就对原告的交强险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应在上述放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额度死亡伤残赔偿金33,0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3,000.00元后,再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有剩余再由被告望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的限额内赔付,余下再由被告佟云峰赔偿。本案,根据如上认证,确认原告吴超应获得的合理赔偿为:医疗费81,711.96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鉴定费3,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971.96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护理费12,33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项目有:医疗费81,7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其他诸如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原告在本诉中没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请,以及被告合法的抗辩,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余下的残疾赔偿金8,812.00元(原告合法的残疾赔偿金为41,812.00元,扣除三责任主体周口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开封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33,000.00元,为8,812.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中的2,188.00元。本想共计1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余下医疗费78,711.96元中的1,000.00元(原告合法的医疗费为81711.96,扣除三责任主体周口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开封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死医疗费赔偿金3,000.00元,余额为78,711.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余下医疗费77,711.96元、误工费22,018.00元、以及余下护理费10,142.00元中的270.04元。本项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的56,192.26元,余额为人民币43,807.74元。

四、被告佟云峰赔偿原告吴超余下护理费9,8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本项共计人民币22,971.96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43,80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四项共计人民币22,971.96元,被告佟云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由被告佟云峰负担1770元,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余款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凯

人民陪审员  郑丰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