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30号
原告:黎安治,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何坤,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斯,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第三人: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添。
第三人:何江海,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
原告黎安治诉被告何坤、第三人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江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安治、被告何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何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安治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7.5%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违约金,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坤答辩称: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违约金4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高于损失的30%,本案违约金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第三人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何江海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安治与被告何坤、第三人何江海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15%股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何坤及何江海(两人各占7.5%股权,即价格50000元)。何坤、何江海在合同签字日付款40000元,签字5日内再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即2013年12月14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给黎安治。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何江海付清了50000元给原告,而何坤则尚欠100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转让金余款10000元给原告;2、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黎安治与被告何坤、第三人何江海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何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未履行债务的4倍,属约定过高,依法应予减少。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利息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何坤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黎安治的责任。第三人中山市新靓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何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金10000元给原告黎安治。
二、被告何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黎安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