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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494号

李科澎、刘国强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科澎,刘国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94号申请执行人李科澎,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国强,居民。被执行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赵平生,该××董事长。李科澎、刘国强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返还李科澎、刘国强租金96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10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9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197200元(申请人已经领取)。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在本院有十数起案件正在执行中,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西首办公楼已经被本院查封,现正在拍卖中,其所有的位于金泽源广场商业用房已经被被执行人抵押,本院对上述房屋已经予以查封,但暂无法处理。本院还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197200元,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办公楼及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其所有的办公楼本院正在拍卖中,其商业用房有抵押,暂无法处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