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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1号

王金凤、赵如义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赵雪芹,李富强,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法定代表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系杨秀青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义,系杨秀青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明,系杨秀青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芹,系杨秀青之女。

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强。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小区8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侯德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凤、被上诉人赵如义、被上诉人赵雪明、被上诉人赵雪芹、被上诉人李富强及被上诉人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出租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10分,杨秀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潮白河大桥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富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秀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秀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富强与杨秀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被告李富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经审查认为杨秀青家属已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故决定终止复核,并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复核通知书。事故发生后,杨秀青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4爆裂骨折伴向前滑脱、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颈6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1肋骨骨折、胸3、5椎体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低钾血症、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脊髓损伤伴截瘫、颈5双侧椎弓、右侧椎弓根骨折、左侧4-6、10肋骨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胸1-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掌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症。杨秀青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秀青治疗期间,四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7812.87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病历复印费59.3元、救护车费3240元。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富强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为此四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王金凤系杨秀青母亲,原告赵如义系杨秀青丈夫,原告赵雪明、赵雪芹系杨秀青子女。原告王金凤共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杨秀青、杨秀红、杨秀伶、杨福德,78岁,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杨秀青于1957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百家湾村48号。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四原告提供原告赵雪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赵雪明系香河县华汇家具批发城员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赵雪明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原告赵雪明提供2015年1月至3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400元。经协商,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四原告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意见,故本院确认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另查,被告李富强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宝达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富强与宝达出租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合同约定,宝达出租公司为发包方,李富强为承包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租赁实行定额上缴,超收自留,自负盈亏原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李富强每月25日应向宝达出租公司交纳次月初至月末的车辆租赁费人民币3600元;合同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或不予赔付的费用,由李富强自理;因李富强驾驶车辆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费用由李富强赔付。同日,李富强与宝达出租公司签订承诺书及安全生产责任状,李富强承诺租赁车辆营运期间每日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认真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富强给付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案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78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上述损失合计351192.87元。误工费1014.7元;护理费2946.58元;死亡赔偿金21403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133.3元。上述损失合计273890.5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9.3元。酒精检测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1542.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香河县公安局蒋辛屯派出所出具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陈府派出所出具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陈府镇东杨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原告赵雪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病历复印费票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车辆承包营运合同、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富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四原告亲属杨秀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秀青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被告李富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四原告的损失,根据杨秀清、被告李富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李富强与宝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富强抗辩称,其驾驶车辆制动系统在事发前及事发后检测均为合格,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系宝达出租公司雇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有责任也应由宝达出租公司承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李富强提交复核通知书、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车辆安全日查表;被告宝达出租公司抗辩称,事发时李富强未有任何违规违章之处,另外,其公司与李富强签订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驾驶员即本案被告李富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公司上述主张,被告宝达出租公司提交车辆承包营运合同、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状;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香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真实、合法,被告李富强虽对上述认定书提起复议,但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出具终止复核的通知书,另被告李富强提交的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及车辆安全日查表,经质证四原告均有异议,且车辆安全日查表系被告李富强自行填写,检测报告单系被告李富强自行委托检测,且检测报告单记载的检测时间亦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故被告李富强、宝达出租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香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四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亲属杨秀青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富强与杨秀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富强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75%赔偿责任,其余25%损失四原告自行负担为宜。

被告李富强抗辩称其与宝达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宝达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强自宝达出租公司租赁车辆从事营运工作,每月向宝达出租公司交纳租赁费3600元,其余超收自留,自负盈亏,故李富强与宝达出租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另被告李富强与宝达出租公司已签订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或不予赔付的费用,由李富强自理,因李富强驾驶车辆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李富强赔付,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中四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富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宝达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富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25%损失由被告李富强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四原告损失,由被告李富强承担75%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病历复印费、酒精检测费、鉴定费等共计510542.75元,由被告李富强承担75%赔偿责任,即382907.06元,又因被告李富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00元,其余182907.06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富强曾给付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李富强应再给付四原告16290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赵雪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21000元;

二、被告李富强赔偿原告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赵雪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病历复印费、酒精检测费、鉴定费等共计162907.06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赵雪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2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8742元,由原告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赵雪芹负担2049元,被告李富强负担6693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上诉人李富强驾驶的冀R×××××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及赵雪芹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富强辩称,被上诉人李富强所驾驶的冀R×××××机动车具有相应的合法手续,均按规定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李富强亦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车辆碰撞之后得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其上诉诉称的主张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达出租公司辩称,在宝达出租公司登记的冀R×××××车辆属于正常年检范围之内的车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在撞击之后检测得出的,不等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因此该相关记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驾驶员李富强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均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富强所驾驶的冀R×××××机动车到目前为止仍具有相应的合法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四被上诉人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及赵雪芹辩称,四被上诉人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及赵雪芹的各项损失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具体是哪个部位或部件不安全,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此不安全确实增加了其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又称其主张责任免除依据的是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富强驾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人杨秀青相撞,造成杨秀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富强与杨秀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致杨秀清受伤死亡给四被上诉人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及赵雪芹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就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具体哪个部位或部件不安全,亦没有证据能证实此不安全确实能增加其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王金凤、赵如义、赵雪明及赵雪芹的各项合理损失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故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