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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第1571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第157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静独任审理。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李某甲曾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商梁初字第039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发生效力后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尚不满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银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