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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45号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与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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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劳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698795-2。代表人董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麻纺村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78782-5。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平。被告石定意。被告周莎莉。被告石文兵。被告肖国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与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又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的代表人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晟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丰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丰晟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为丰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文兵、肖国强以其共有的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为丰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晟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丰晟公司无法按时还款,申请贷款展期。2015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丰晟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丰晟公司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3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9.35%,按月付息。协议同时约定,四保证人对丰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不一���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丰晟公司不守信用,以资金困难为由,自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应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月息)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丰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要求按年利率9.35%,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20万元;3、判令被告石文兵、王平、石定意、周莎莉对被告丰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石文兵、肖国强共同所有并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黄石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丰晟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丰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丰晟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为丰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文兵、肖国强以其共有的位于黄石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为丰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晟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证据四、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丰晟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丰晟公司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3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9.35%,按月付息。协议同时约定,四保证人对丰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丰晟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湖北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石文兵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文兵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为被告丰晟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包括修订或者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被告肖国强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嗣后,原告与被告石文兵就上述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部门出具了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丰晟公司签��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晟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8.4%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丰晟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还约定如被告丰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丰晟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王平、周莎莉作为保证人分别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周莎莉对被告丰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告丰晟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丰晟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丰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丰晟公司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至2015年11月23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35%,按月付息,其中2015年8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分别还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丰晟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提供连��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丰晟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丰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丰晟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故而诉诸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石文兵、肖国强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易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原告已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文兵、肖国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丰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平、周莎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丰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签订的《���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丰晟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丰晟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丰晟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丰晟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丰晟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丰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丰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对被告丰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石文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为被告丰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肖国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9.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对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石文兵、肖国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黄石经济开发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43号金桂园小区第2栋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497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市丰晟工贸有限公司、王平、石定意、周莎莉、石文兵、肖国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6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又林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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