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志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199弄14号101室。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敏婕,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承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369号A2-207。法定代表人傅剑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风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镇前排)。法定代表人王通全,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上海承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风公司)及浙江大风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易志强与承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大风范公司生产的家具共计6件,《订货合同》及商品标价签上写明三人沙发的型号为“DFF-S021-3”,规格为2170×1010×1190mm。易志强为购买该沙发实际花费人民币18,399.20元(标价22,999元,实际购买时按八折计算价款)。2015年4月,承风公司将三人沙发等家具送至易志强住处,其中三人沙发型号为“DFF-S021B-3”,承风公司留存的《订货合同》上三人沙发的型号也被更改为“DFF-S021B-3”。本案审理过程中,易志强称其选购的三人沙发型号为“DFF-S021-3”,而承风公司实际交付的三人沙发型号为“DFF-S021B-3”,两种不同型号的沙发内在肯定存在差别,但具体存在哪些差别其不清楚。承风公司称“DFF-S021”型号的产品几年前曾经生产过,但现在已经停产,目前产品目录中并无该类型的产品,也没有在任何展厅中出样。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提供的家具产品图册及家具产品价目表中只有型号为“DFF-S021B-3”的三人沙发(价格为22,999元,规格为2170×1010×1190mm),无型号为“DFF-S021-3”的三人沙发。易志强以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于2015年8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办理退货,返还其货款人民币18,399.20元,赔偿其三倍货值金额55,197.60元,承担其律师费3,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然综观本案,易志强系在实地查看样品后作出购买决定,对其购买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产品的品牌、样式、材质等,“DFF-S021-3”、“DFF-S021B-3”系产品型号,作为普通消费者实际并不理解其所代表的实际含义,现易志强自身亦无法明确“DFF-S021-3”、“DFF-S021B-3”的具体差别,故“DFF-S021-3”、“DFF-S021B-3”并未对其购买行为造成实质性影响。易志强现无法明确承风公司送至其住所的产品与其凭样品选购的产品存在何种区别,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册、产品价目表中型号为“DFF-S021B-3”的三人沙发的款式、价格均与易志强所提供证据中“DFF-S021-3”型号沙发的款式、价格相符,故原审法院对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所称产品型号标注错误实际系笔误的陈述酌情予以认可。本案中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制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行为,易志强现以欺诈为由要求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服务是产品销售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承风公司作为系争家具的销售商,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注重包括价签在内的一切产品细节,在发现产品价签中的产品型号存在笔误时应及时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取得消费者的谅解,而不应直接在其留存的《订货合同》中更改产品型号。如承风公司在送货前做好与消费者的沟通及解释工作,则本案诉讼本不会发生,承风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承风公司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易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由易志强、承风公司各半负担。易志强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其根据样品和标签购买了“DFF-S021-3”型号沙发,但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在未与其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合同,并提供与约定不符的商品“DFF-S021B-3”型号沙发,该行为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有知情权,两公司应当提供两种型号沙发的规格、材质、价格、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消费者很难从型号或者通过肉眼判断样品和实物的差别,现原审法院要求由其明确实际到货沙发与其订购的沙发之间的区别,过分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DFF-S021-3”型号沙发已停产;两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册、产品价目表为单方制作,证明力低。故易志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共同辩称,易志强对商品的需求已经体现在样品的规格尺寸中,其是按照样品进行发货的,提供的商品属性与样品的规格尺寸相符;本案中唯一不同的就是商品型号,但型号本身不代表商品属性,型号是否有B对易志强没有意义,因为型号是经营者甄别不同产品用的;易志强看到的沙发样品其实就是有B的,就是打标签的时候打错了,系笔误,并非是欺诈,欺诈的行为和后果需要易志强进行证明;易志强实际获得了想要的商品,且不存在实际损失,要求退一赔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FF-S021-3”型号沙发已经停产。故两公司不同意易志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志强与承风公司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易志强主张承风公司、大风范公司未提供约定商品,存在欺诈。但综观本案,首先,易志强认定两公司并未提供约定商品,系因其在门店查看样品时的商品标价签及《订货合同》中标示的沙发型号均为“DFF-S021-3”,而实际到货沙发型号为“DFF-S021B-3”,型号存在不一致,但至于到货沙发与其查看样品后决定选购的沙发间到底存在何种实质性区别,易志强本人亦表示并不清楚,特别是在易志强与承风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虽载明型号为“DFF-S021-3”,但同时已标明规格尺寸为2170×1010×1190,而现承风公司交付的沙发虽型号有异,但规格尺寸并无异;其次,易志强系通过在门店查看样品、商品标价签,并综合考虑各因素后作出购买行为,而其提供的商品标价签等证据所显示的“DFF-S021-3”型号沙发的款式、尺寸、价格,恰恰与两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册、产品价目表中“DFF-S021B-3”型号沙发的款式、尺寸、价格相符合;再次,易志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大风范公司出具的《关于DFF-S021停产沙发说明》显示,型号为“DFF-S021-3”的沙发已停产,两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册、产品价目表中,亦未能查到“DFF-S021-3”型号沙发的相关信息。故原审法院综合在案情况,对两公司所称商品标价签及《订货合同》中的沙发型号标注错误系笔误的陈述酌情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之处。消费者的知情权理应受到保护,但在诉讼中行使诉权的消费者,亦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易志强称两公司欺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宣传、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其以此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难予支持。在此要特别指出,承风公司作为销售商,发现产品型号标注错误后,应及时与消费者沟通,争取消费者的理解并采取弥补措施,而非擅自在《订货合同》中进行更改,望公司今后引起重视,提升服务意识,尊重消费者及其相关权益,妥善处理好与消费者间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使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4元,由上诉人易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