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1号汇嘉大厦14楼B、C座。法定代表人邱竞,校长。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丽君,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01弄194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285弄22号503室。委托代理人赵斌(系被上诉人丈夫),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01弄194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285弄22号503室。
上诉人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上诉人洪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洪丽君曾为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员工,洪丽君表示其于2012年2月9日至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工作,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则表示洪丽君于2012年5月9日至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安排洪丽君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参加了上海市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务长培训两周,经考核成绩合格,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6日向洪丽君颁发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为洪丽君支付了上述培训费用。2013年春节之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任命洪丽君为教务长。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提交的有洪丽君签名的2014年1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单载明,洪丽君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3月、7月、8月、9月均为1,000元,2月900元、5月750元、6月800元。洪丽君于2014年8月怀孕,后因自然流产,于2014年10月29日至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医院就诊,建议休息一周。之后,洪丽君于2014年11月4日、同年11月13日两次至上海普陀区妇婴保健医院就诊,分别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及一日。洪丽君此次怀孕前已生育二胎。庭审中,洪丽君表示其向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办理了请假手续并将病情证明单交给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则表示对洪丽君该主张不予认可,洪丽君并未向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请假,构成旷工。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对洪丽君实行指纹考勤。洪丽君2014年10月周一至周五的出勤情况为除17日、29日、31日缺勤外,其余均出勤。洪丽君2014年10月存在以下休息日出勤,11日、19日、25日半天,其中2014年10月11日属于依据国家关于国庆节放假调休的安排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2014年11月洪丽君5日、14日出勤两天。洪丽君在休息日出勤的,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按每天250元支付加班工资。洪丽君每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317.5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140元。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已为洪丽君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菁美美容培训中心2014年度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检评分总得分为78分,满分为100分,其中的教务长资质分值为3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得分为0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2013年度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检结果为不合格,总体评价为: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欠佳,教务长人选不固定,内部管理混乱,未能按时做好广告、收费备案,及更新维护网上信息工作,必须立即进行整改。原审法院另认定,洪丽君提交的张睿的《见习通知单》载明:见习日期2014年3月24日,实习结束日2014年6月24日,职位为见习教师,通知单左下角加盖有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公章。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表示该通知单并非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格式表格,系洪丽君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手写并加盖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公章的,该行为违反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规章制度。洪丽君表示其找张睿签订《见习通知单》系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邱竞的安排,其向邱竞提出了异议,建议与张睿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但邱竞未接受,该通知单上的公章系由邱竞加盖,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公章由邱竞保管。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则表示,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要求洪丽君与张睿签订劳动合同,但洪丽君与张睿签订的是实习协议,是洪丽君严重失职。2014年11月14日,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向洪丽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任职教务长期间,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解除理由为:1、未按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规定与新老师(张睿)签订劳动合同,擅自签订实习协议,导致学校损失5,809.14元。根据《菁美培训中心管理规章制度》第24条规定,洪丽君应对5,809.14元承担全部责任;2、遗失校长培训证、教务长培训证和班主任培训证,严重影响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2014年年检的通过,关系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生死存亡。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表示洪丽君遗失的上述证件,自2013年春节后交洪丽君保管,具体遗失了多少本,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记不清楚了。2014年7月22日,张睿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菁美美容培训中心: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732元;2、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2,866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1,433元;4、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14天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合计4,084.80元。2014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558号裁决:1、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张睿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809.14元;
二、对张睿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认定,2014年11月25日,洪丽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菁美美容培训中心:1、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12,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个月工资36,600元;3、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8,318.18元;4、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病假工资29,280元;5、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6,100元。2015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423号裁决:1、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丽君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工资2,076.40元;2、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3、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丽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737.93元;4、对洪丽君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洪丽君要求菁美美容培训中心:1、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6,1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2355.85元(11月5日、14日出勤、另有8个工作日病假);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00元(6,100元/月*6个月);3、支付2013年度5天及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318.18元(6,100/22*10*300%)。而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则要求:1、不支付洪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2、不支付洪丽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737.9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解除洪丽君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洪丽君未按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规定与新老师(张睿)签订劳动合同,擅自签订实习协议,导致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损失5,809.14元;二是洪丽君遗失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校长培训证、教务长培训证和班主任培训证,严重影响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2014年年检的通过,关系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生死存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项解除理由,洪丽君表示其找张睿签订《见习通知单》系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邱竞的安排,其向邱竞提出了异议,但邱竞未接受,该通知单上的公章系由邱竞加盖。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则表示其要求洪丽君与张睿签订劳动合同但洪丽君与张睿签订的是《见习通知单》,是洪丽君严重失职。因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洪丽君保管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公章以及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负责员工招录事宜,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在与张睿签订的《见习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知道该事宜,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洪丽君与张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采信洪丽君的主张,故洪丽君无需对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与张睿签订《见习通知单》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该项解除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二项解除理由,因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校长培训证、教务长培训证和班主任培训证等交于洪丽君保管,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该项解除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解除洪丽君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依法向洪丽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洪丽君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双方亦存在争议。洪丽君主张其于2012年2月9日至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工作,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洪丽君于2012年5月9日至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工作,因洪丽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9日建立。洪丽君主张其每月除基本工资2,100元以外,还另有提成及绩效工资,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对洪丽君所称其每月另有提成及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洪丽君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据洪丽君签收的工资单认定洪丽君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并据此计算洪丽君的各项主张。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最后工作到该日,双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依法向洪丽君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工资。上述期间,洪丽君在下列日期未出勤:2014年10月29日、30日,同年11月6日至13日。虽然上述期间洪丽君属于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并且医院也向洪丽君开具了上述时间休息的诊断证明,但因洪丽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办理了上述期间的请假手续,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无需向洪丽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洪丽君在休息日出勤的,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按每天250元支付加班工资,该标准高于按洪丽君月工资2,100元计算的标准,对此予以确认,并按该标准计算洪丽君2014年10月19日、25日(半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第一项裁决认定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支付洪丽君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工资金额为2,076.40元,经核算,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支付洪丽君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小于2,076.40元,因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对仲裁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对仲裁第一项裁决认定的金额2,076.40元予以确认。对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是否应支付洪丽君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争议,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以洪丽君在2013年参加了两周的教务长培训为由主张洪丽君无权再享有该年度5天的年休假,因洪丽君参加教务长培训系受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安排,并由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承担培训费用,洪丽君参加该培训的目的是取得教务长资格证书,该证书是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取得相应资质及通过相关年检所必需,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洪丽君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主张用洪丽君的旷工抵扣2014年度的年休假,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支付洪丽君2013年5天、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14日4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37.93元。双方对于仲裁第四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丽君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工资2,076.40元;
二、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丽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
三、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丽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73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不支付洪丽君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工资2,076.40元;2、不支付洪丽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3、不支付洪丽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737.93元。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主要理由为:洪丽君曾是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教务长,在美容行业,教务长实际就是除校长以外的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学校的运营和管理,有权代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实习协议等,故洪丽君应当知晓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有关规章制度。洪丽君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规章制度,给菁美美容培训中心造成重大损失。洪丽君从未告知过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其曾经流产,也未向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请过产假,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将洪丽君无故缺勤作旷工处理,合情合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依据相关制度将洪丽君的无故缺勤折抵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带薪年休假,应依法得到支持。洪丽君遗失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校长培训证、教务长培训证和班主任培训证,并且因洪丽君未履行相应职责,导致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通过2013年度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检,还严重影响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2014年度的年检通过,给菁美美容培训中心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其诉请。
被上诉人洪丽君答辩称,不同意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认为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洪丽君经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确诊为流产,洪丽君已将病假单交给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却于2014年11月14日无故解除洪丽君的劳动合同。因洪丽君具有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应支付洪丽君2014年10月及同年11月工资,还应向洪丽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工作期间,2013年度和2014年度均应享有5天年休假,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安排洪丽君休年休假,应向洪丽君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洪丽君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徐汇区社会团体管理局档案查阅资料,旨在证明2014年、2015年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均通过了网检,并且还使用了其的姓名。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对洪丽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上没有显示通过网检,也未明确是什么证书。
本院认为,从洪丽君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洪丽君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以洪丽君未按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规定与新老师(张睿)签订劳动合同,擅自签订实习协议,导致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损失5,809.14元以及洪丽君遗失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校长培训证、教务长培训证和班主任培训证,严重影响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2014年年检的通过,关系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生死存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解除洪丽君劳动合同的第一项理由,洪丽君表示其找张睿签订《见习通知单》系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邱竞的安排,其向邱竞提出了异议,但邱竞未接受,该通知单上的公章系由邱竞加盖。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则表示其要求洪丽君与张睿签订劳动合同但洪丽君与张睿签订的是《见习通知单》,是洪丽君严重失职。鉴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洪丽君保管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公章以及洪丽君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负责员工招录事宜,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在与张睿签订的《见习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知道该事宜,在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洪丽君与张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洪丽君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洪丽君无需对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与张睿签订《见习通知单》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上述解除理由不成立。至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第二项解除理由,因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处的校长培训证、教务长培训证和班主任培训证等交于洪丽君保管,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该项解除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解除与洪丽君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当向洪丽君支付赔偿金。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要求不支付洪丽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以洪丽君在2013年参加了两周的教务长培训为由主张洪丽君无权再享有该年度5天的年休假,因洪丽君参加教务长培训系受菁美美容培训中心的安排,并由菁美美容培训中心承担培训费用,洪丽君参加该培训的目的是取得教务长资格证书,该证书是菁美美容培训中心取得相应资质及通过相关年检所必需,故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洪丽君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主张用洪丽君的旷工抵扣2014年度的年休假,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菁美美容培训中心要求不支付洪丽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737.9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菁美美容培训中心不同意支付洪丽君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工资2,076.40元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