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0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生,个体,户籍地大安市,现住大安市。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大安市,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又复婚,现我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王某某1993年级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份离婚,2012年4月11日复婚。在我离婚期间我在南京师范大学交了五险。我和原告复婚后又债务也有房产和车。房子位于安广镇天一伟业一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81.94平方米。债务有借我娘家75000元。在安广有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黑BF86**。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1993年级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份离婚,2012年4月11日复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及大货车,共同外债有欠被告娘家7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大安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多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