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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494号

白元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494号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广族刘宝金,沙怀兰,白庆岩,白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的尚有到期的债务30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依据本院2014郯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闻振江

审判员  郑海港

审判员  李林平二0一五年三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