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494号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广族刘宝金,沙怀兰,白庆岩,白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的尚有到期的债务30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依据本院2014郯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闻振江
审判员 郑海港
审判员 李林平二0一五年三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