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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395号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东南、徐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东南,徐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395号

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

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东南,193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徐忠军,1972年4月15日出生,系徐东南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东南、徐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