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642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9号楼1至2层T16单元102。负责人金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7号楼-层JC-27。法定代表人崔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祎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管理公司,其仅负责位于北京市××号楼和××2号楼商业区域物业管理。被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其商业供电、供水主要依靠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源公司)提供。2012年,我部总公司与万盛源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万盛源公司将目标物业管理权及相关债权转移给我部总公司。由于历史原因,我部与被告关于水电无法彻底切割,被告继续依靠我部供应水电。我部按月抄取水、电表数额,按月向被告收取水、电费。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水、电费,截止2015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金额为1032009.8元。我部曾于2015年5月、2015年10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032009.8元,并按照拖欠金额支付我部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的确拖欠原告水、电费,但这并不是故意拖欠。因我公司在涉案商业区域的统一经营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干扰、破坏,公章、财物章、营业执照和银行U盾等被他人恶意控制,公司行使权利受到限制,无法查水、查电,也未能收到水、电费,故暂时无法向原告付款。第二,我公司负责对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三号院××号楼、××2号楼商业区域进行商业和物业的统一经营管理。原告系上述楼房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按照每吨水8.15元、每度电1.2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收取费用。我公司对该区域的物业管理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自管,兼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区域稳定、防止群体性矛盾、统一经营管理等多重功能。2012年,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严重违法违约,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意图用违法侵权违约的手段争夺商业区域的控制权,破坏统一有序的经营管理。导致了一系列针对我公司的恶意诉讼和盗抢破坏行为。我公司陆续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商业区域稳定,物业管理关系和返还证章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目前仍在继续维护权利的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和××2号楼商业区域的物业管理人,该区域的水电由原告提供,由被告按照每度电1.2元、每吨水8.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催缴能源费的函》,载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数额为1032009.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金萍签收该函件,并在该函件附件《2015年华泰盈丰物业欠费明细》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关于再次��缴能源费的函》、附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物业供应水电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附欠费明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该催款函并在欠费明细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交纳水电费的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部水费、电费共计一百零三万二千零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物业管理分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红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