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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221号

沈瑞田与陈绍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瑞田,陈绍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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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居民。委托代理人甄凤祥,居民。被执行人陈绍荣,居民。申请执行人沈瑞田与被执行人陈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瑞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后流拍,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抵偿本案部分债务,被执行人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同意本次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剩余部分款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22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