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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78号

钱某与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78号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钱涛。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勤,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不服原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财政所(以下简称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八吉府街财政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钱某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变更被告为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化工区政务中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化工区政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八吉府街财政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的行政行为,原告钱某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该《回复》后,原八吉府街财政所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重新作出《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以下简称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该《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涛于2015年3月30日领取。

原告钱某诉称,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按照(2014)鄂洪山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该《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2014年3月2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中的政府信息并按申请人要求方式提供;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证明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内容一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证据2、武编(2011)12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托管区域调整后有关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证据3、(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2014)鄂洪山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4证明是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是有编制的人民政府部门,为正科极事业单位,具有乡(镇、街)经管站的职责,并在履行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职责中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五项信息。证据5、《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八吉府街财政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6、《武汉市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附表3)。证明原八吉府街财政所在履行职责中制作2006年到2012年间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违法。证据7、2015年3月24日原八吉府街财政所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8、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情况表和在职人员情况表。证据9、武编(2013)18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证据8、9证明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证据10、2009年经原八吉府街财政所审核《武汉市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三》。证明原八吉府街财政所在履行职责中制作2006年到2012年间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化工区政务中心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制作主体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务公开的规定来申请公开相关村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法律,效力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村民申请信息公开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中关于村务公开的规定。

三、原告钱某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应该有生产、生活、科研上的特殊需要,而原告系一个在校中学生,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任何关联,其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四、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的保存单位,更不是制作单位,被告找相关保存单位借用资料供原告查阅,这种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是公开责任主体及有义务公开。

五、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但是此次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同于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之所以被告此次作出的结果基本相同,也是为了给原告提供方便,被告方便人民群众的行为并不能反证被告就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4)鄂洪山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第六页另查明段。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主体,且原告不具备申请该信息公开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没有涉及到主体问题,(2014)鄂洪山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涉及到原告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问题,且已经说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帮助祖父母了解补助信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对“5560”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财政发放的职责,并不能说明被告制作或保存了“5560”相关基本生活保障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财政所是事业单位,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空白的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获取来源。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8、9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公开职责,证据10显示制作单位是工业港村村委会,并不是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8、9、10及被告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附表,原告未提交主文,不能证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钱某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系未成年人。2014年3月2日,原告钱某向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以下五项信息:1、工业港村“5560”村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供原件);2、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历次征地情况审核表》;3、《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区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村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从2006年到2012年底共7年的;4、《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十三组村民钱仁桃、李秀培提交的申报材料,从2008年到2012年底共5年的;5、建设乡工业港村(失地)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公示结果,从2006年到2012年底共7年的7次公示结果。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钱某填写了其姓名、联系电话、邮编和联系地址等信息,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多选)”一栏中,原告选择了“纸面”,在“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一栏中,原告选择了“自行领取”并附带写明“要求提供信息的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有效公章”。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收到原告钱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工业港村‘5560’村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供原件),此项申请我所提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做好我市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意见通知》武政办(2006)113号文件供你查阅。

二、关于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历次征地情况审核表》,此项申请我所提供《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历次征地情况审核表》供你查阅。

三、关于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从2006年到2012年底共7年的,我所提供2009年9月12日第一次申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供你查阅,2010年、2011年只填报增减人员情况,《综合汇总表》在洪山区农业局经管科,2012年就停止申报,武汉市政府取消这项政策。

四、关于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十三组村民钱仁桃、李秀培提交的申报材料(从2008年到2012年底5年的),因多次办公地点的变换及管理人员调整,我所保存的‘5560’工作资料部分缺失,其中包括此项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为此我们感到非常抱歉,此项信息也可以在洪山区农业局经管科、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派出所及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查询,洪山区农业局经管科联系电话为8719×××8,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派出所联系电话为8652×××6,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联系电话为8652×××4。

五、关于申请的第五项信息建设乡工业港村(失地)被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公示结果从2006年到2012年底共7年的7次公示结果,此项申请我所提供由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保存的关于工业港村征地‘5560’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的照片共七张供你查阅”。

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洪山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八吉府街财政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原八吉府街财政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3月24日,原八吉府街财政所重新作出《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内容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回复》基本相同,该《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涛于2015年3月30日领取。

原告不服原八吉府街财政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涛陈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想帮助其祖父母十三组村民钱仁桃、李秀培了解惠农措施的实施情况。2011年1月30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武编(2011)12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托管区域调整后有关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将原建设乡财政所、林业站以及派驻建设乡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编制进行整合,设立八吉府街综合服务中心,同时挂八吉府街财政所、八吉府街林业站的牌子,为正科级事业单位。2013年3月18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武编(2013)18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设立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为区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行政审批、公共管理服务、建设和投资服务以及涉农事务服务等工作,为正处级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0名,所需编制从八吉府街综合服务中心划转;八吉府街综合服务中心不在保留,人员按有关规定交由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不再保留街道财政所、林业站牌子。

本院认为,本案原八吉府街财政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系按照本院(2014)鄂洪山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其重新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事实和理由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回复》基本相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八吉府街财政所被撤销,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的五项信息,系涉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事宜,原八吉府街财政所在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称部分信息可供原告查阅。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原八吉府街财政所所称提供原告查阅的部分信息,是否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还是属于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信息,尚不能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2009年9月由工业港村填报并经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财政所审核的《武汉市被征地“5560”村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三》,但并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申请的从2006年到2012年底共7年的《武汉市被征地“5560”村民基本生活保障综合审批表》均经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财政所或原八吉府街财政所进行了审核;还需要被告调查、裁量,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重新答复,故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钱某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但原八吉府街财政所在作出《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行为时并未以此为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钱某于2014年3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政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刚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