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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450号

李军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军,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450号申请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该公司董事长。李军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军77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李军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军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冬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