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5月28日被监视居住,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临时羁押,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闫某某、纪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济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以被告人纪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纪某某、宋某某、闫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董某乙以“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纪某某、宋某某均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事实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维民
代理
审判员 瞿守印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海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