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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665号

常州德道电子有限公司、常州鑫卓美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等与魏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魏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zz,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x,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 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zz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vv公司”)诉被告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了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4276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80元(算至2015年5月1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未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zz公司法定代表人李zz与受vv公司委托的李ww作为甲方与被告魏xx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位于邹区xx3-1号二楼、三楼(面积计1134平方米);xx3号楼二楼、三楼、辅房三楼过道及南二楼(面积计1632平方米);xx3-2号楼二楼、三楼(面积计1152平方米)、一楼六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乙方已对房屋机构附属配套设施、周边环境进行了实地考察,完全符合乙方开展经营项目所需条件。2、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并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42762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427620元。3、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月,当月租金按两倍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涉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但未能按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 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1282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该笔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月,当月租金按两倍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按照当期租金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12828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 二、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12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1568元,由被告魏xx承担9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雯雯

人民陪审员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汶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