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zz,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x,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 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zz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vv公司”)诉被告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了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4276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80元(算至2015年5月1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未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zz公司法定代表人李zz与受vv公司委托的李ww作为甲方与被告魏xx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位于邹区xx3-1号二楼、三楼(面积计1134平方米);xx3号楼二楼、三楼、辅房三楼过道及南二楼(面积计1632平方米);xx3-2号楼二楼、三楼(面积计1152平方米)、一楼六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乙方已对房屋机构附属配套设施、周边环境进行了实地考察,完全符合乙方开展经营项目所需条件。2、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并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42762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427620元。3、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月,当月租金按两倍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涉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但未能按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 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1282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该笔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月,当月租金按两倍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按照当期租金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12828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7620元; 二、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常州zz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常州vv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12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1568元,由被告魏xx承担9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雯雯
人民陪审员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汶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