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257号

孙某某与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57号原告孙某某,女,土族,居民。被告拉某某,男,土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考虑孩子还小,愿再给拉某某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