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57号原告孙某某,女,土族,居民。被告拉某某,男,土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考虑孩子还小,愿再给拉某某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