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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120号

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某交叉口时,与王×2(女,44岁)驾驶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体内酒精含量为170.7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获得事故相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对王×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家中亲属需要照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家中亲属需要照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王×所具备的情节对其依法量刑,家中亲属需其照顾并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莉华

代理

审判员  汤笑然

代理

审判员  李彦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