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住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联益花园*栋***室,户籍地宁国市。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与鲍某(未满16周岁)先后3次行至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大栗树一组21号被害人付某住宅处、大栗树一组38号被害人梁某住宅处、大栗树七组54号被害人匡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望风,鲍某采取撬门入室、攀爬阳台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黄金戒指、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476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与鲍某(未满16周岁)先后3次行至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大栗树一组21号被害人付某住宅处、大栗树一组38号被害人梁某住宅处、大栗树七组54号被害人匡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望风,鲍某采取撬门入室、攀爬阳台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黄金戒指、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4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鲍某行至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大栗树一组21号被害人付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望风,鲍某撬门入室,在一楼卧室的桌子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2枚,后二人将1枚黄金戒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宁国市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南门桥一黄金首饰店。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959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鲍某行至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大栗树一组38号被害人梁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望风,鲍某攀爬阳台入室,在一楼厨房内窃得“芙蓉王”香烟1包。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鲍某行至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大栗树七组54号被害人匡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望风,鲍某翻窗入室,在室内窃得“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8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硬币3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64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人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敦明已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梁某、匡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鲍某、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收条、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人带领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武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