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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29号

王超、胡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伟,王超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胡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伟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伟撤回上诉。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丽芳

代理

审判员  于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