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萍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原审被告徐忠。
上诉人季萍萍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原审被告徐忠劳务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32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季萍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季萍萍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个被告,另一被告徐忠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季萍萍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季萍萍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季萍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丽、原审被告徐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忠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季萍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加雷
代理
审判员 孙 坚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