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兴山,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输油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静,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魏建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江鹏,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吕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王兴山与被告郭静、魏建华、江鹏、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赵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魏建华、江鹏、吕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山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由被告江鹏、吕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该笔借款利息等。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借款利息54000元予以确认,承诺7月底前还清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静、魏建华偿还借款本息35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吕峰、江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郭静、魏建华、江鹏、吕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经收到,由江鹏、吕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违约金为日3%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54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索要该款项支付律师费10500元的事实;4、被告户籍登记证明4份及婚姻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郭静、魏建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到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华与郭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静由被告吕峰、江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王兴山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郭静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每超出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追加违约金,如出现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该条下部注明:钱款已经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由被告郭静书写“已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郭静在“借款人签字”后签名捺印;被告吕峰、江鹏分别在“保证人”后签名、签名捺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静对所欠利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兴山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郭静(签名捺印)372524197802××××2014.7.17。被告郭静、魏建华、江鹏、吕峰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郭静、江鹏、吕峰出具的借条,被告郭静出具的收到条、欠条,被告的户籍情况及婚姻登记信息情况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郭静、魏建华、江鹏、吕峰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由被告江鹏、吕峰担保被告郭静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静对所欠原告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被告魏建华作为郭静之夫,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建华应与郭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鹏、吕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静、魏建华偿还原告王兴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4000元,合计354000元。
二、被告郭静、魏建华支付原告王兴山借款违约金(以3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郭静、魏建华支付原告王兴山律师费10500元。前述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江鹏、吕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江鹏、吕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静追偿。
六、驳回原告王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由被告郭静、魏建华、江鹏、吕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居才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