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76号原告博乐市鑫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体美,男,5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鑫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体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鑫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鑫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博乐市鑫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博乐市鑫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康子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