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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85号

杨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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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米脂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1年10月6日生,住米脂县。系杨某某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18日生,现住米脂县公安局家属楼。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米脂县法院门外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出警制止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米脂县医院对其诊断为:���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右耳挫伤、慢性卡他性中耳炎(右)。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0015.66元。被告张某某也于事发当日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后反应,左侧眼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110元。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被告分别处以拘留三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15.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1000元。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628.3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晓娥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进而相互厮打,对各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故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按50%比例给予对方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和被告反诉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15.6元、误工费3752元(134元/天x28天)、护理费3752元(134元/天x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以上合计18359.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179.8元。被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10元、误工费1742元(134元/天x13天)、护理费1742元(134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以上合计7984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79.8元。2、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16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163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12.5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主体借款人李宏利已还张某某一万元,并抽回原始借据正本。相关当事人在庭审前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借据作笔迹鉴定。2、案件确实由经济引发,被上诉人曾非法侵入上诉人家中约8小时之久,而后值班巡警在超越管辖范围,合伙逼迫李成生向张某某签了不法依据。3、上诉人被打时,民警不在场,更无制止,故上诉人对在现场或派出所均未拍下被上诉人致伤的照片表示质疑。4、上诉人严重怀疑被上诉人无伤取证,故对被上诉人伤情认定不予认可。5、原审法院仅依据文字证据就作出判决,并无确切的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不应当赔偿一半。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杨某某在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完全颠倒黑白。2014年12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我与杨某某及其夫李成生为李成生欠我款一事在县法院咨询。从法院办公楼出来后是杨某某先开口骂我,对我人身侮辱,所以我们就对骂起来,李成生把我的右手按住,杨某某在我头上乱打,我当时就感觉头晕,站立不稳,倒在地上,李成生叫杨某某赶紧睡在地上,110来了后叫我住院治疗,出院后我和杨某某军被拘留三天。我没有打杨某某,应由杨某某赔偿我全部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借款问题引起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杨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张某某,应当由张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与一审卷内有关证据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