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丕先,男,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曼荇,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陆家浜路278弄7号303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224号。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8日,张炯与案外人高元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炯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以下简称703室房屋),成交价69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定金14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预付款160,000元,张炯出具收据。2006年2月4日,高元翠与张炯、张丕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炯、张丕先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的房屋,转让价690,000元;腾房时间为2006年2月4日前;付款时间:2006年2月4日前支付240,000元,2006年4月10日前支付450,000元。嗣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炯、张丕先名下,张炯、张丕先各占50%。2010年3月1日,张炯、张丕先、包曼荇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张炯、张丕先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张丕先、包曼荇名下,张丕先占50%、包曼荇占50%。另查明,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张炯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再查明,郑燕与张炯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张炯于2014年5月5日去世。2015年6月,郑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张丕先、包曼荇与张炯间就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无效,并恢复登记至张炯及张丕先名下。张丕先、包曼荇共同辩称,不同意郑燕诉请,要求法院驳回。原审认为,张炯、张丕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炯、张丕先名下并约定了份额,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房屋应属张炯、张丕先按份共有。张丕先、包曼荇自认张炯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并有过公积金还款,因购房在郑燕与张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炯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且有还款行为,故登记在张炯名下的房屋份额应属郑燕与张炯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事后应得到追认,然张丕先、包曼荇未能提供郑燕知晓或认可的证据,故张炯私自转让夫妻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郑燕主张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无效,并恢复登记至张炯及张丕先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
一、张炯与被告张丕先、包曼荇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丕先、包曼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1号7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炯、被告张丕先名下。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计收3,725元,由被告张丕先、包曼荇负担。判决后,张丕先、包曼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本案所涉703室房屋不是张炯向高元翠购买,而是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夫妇向高元翠购买,至于用张炯的公积金贷款,是因为上诉人夫妇当时已经退休,且资金周转有困难,故想通过张炯的公积金贷款周转一下,因此张炯只是顶个名而已,事实上房款都是由上诉人夫妇出资,上诉人业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而如果不是上诉人出资,则张炯不会与上诉人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也可以表明包曼荇在付清房款后张炯将自己在房产证上的名字变更至包曼荇名下。
二、被上诉人郑燕辩称的38.5万元尾款是其他房屋中张炯的份额,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胡说。原审所作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燕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郑燕辩称:
一、上诉人张丕先与张炯之间就703室房屋产权并无约定,故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即系张炯与张丕先按份共有,且703室房屋的贷款系以张炯与被上诉人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归还,故703室房屋属于张炯与郑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炯与上诉人间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未征得郑燕的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郑燕的追认,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本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8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原系上诉人包曼荇与张炯、张逸珺共有,在出售后上诉人自认其将30万元给予其女儿,30万元给予张炯,40万元归还703室房屋贷款,该说辞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陈述的上诉人转账38.5万元系为将502室房屋出售后归还张炯的出售款事实相符。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本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8号502室房屋于2002年12月18日核准登记在张炯、包曼荇、张逸珺名下,2009年2月16日注销。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的703室房屋原登记在上诉人张丕先及被上诉人郑燕已故丈夫张炯名下,且购房时张炯办理了703室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并有过还款行为,因此如果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所述的当时仅通过张炯的公积金贷款周转一下、张炯只是顶个名而已的情况下,对于张炯与被上诉人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703室房屋产权,应当认定属于张炯与郑燕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坚称张炯未出资,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丕先、包曼荇除支付703室房屋24万元首付款外,还还了38.5万元银行贷款并陆续支付张炯、郑燕及张逸珺9万元,表明703室房屋均由张丕先、包曼荇出资;对此,郑燕辩称,张炯与张逸珺原为502室房屋的共有人,而张丕先、包曼荇在502室房屋出售后并未及时将售房款给付张炯,因此2010年张丕先、包曼荇将还贷的款项作为502室房屋的出售款项给了张炯。鉴此,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当事人曾共有703室及502室两套房屋及双方的陈述,除没有争议的系由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支付了703室房屋的首付款外,确难以认定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所支付的其他款项系为其向张炯支付703室房屋的银行贷款,亦即难以认定张炯对703室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在此情况下,2010年3月1日张炯、张丕先、包曼荇通过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张炯将其拥有的703室房屋产权部分变更至包曼荇名下,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又未提供上述行为系得到郑燕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张炯、张丕先、包曼荇的行为损害了郑燕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郑燕的诉请所作本案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上诉人张丕先、包曼荇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
审判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