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05行审5号申请人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梧州市银湖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蓝明月,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凌,法规科长。被申请人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负责人李业生,主任。申请人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梧州市辖区内土地规划、审批许可的行政管理职权,其作出的“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蔡焕杰
审 判 员 梁燕琼
代理
审判员 黎勇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