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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475号

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华达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兆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范晓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6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7141876.2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60800减半收取3040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172276.2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东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迪克汽车化学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