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一阳,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治玉,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彬,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治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7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董治玉在一审中起诉称:本人与森菲克斯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约定森菲克斯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我交付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C-5016号房屋,本人应于2013年8月17日前向森菲克斯公司交齐租金354776元,依据协议本人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8日分别向森菲克斯公司交付100000元和254776元租金。现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经与森菲克斯公司多次联系仍不能确定交房时间;森菲克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董治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森菲克斯公司向董治玉返还房屋租金354776元并按照租金总额给付利息,2、森菲克斯公司向董治玉支付损失费3000元。一审法院向森菲克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森菲克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森菲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董治玉对于森菲克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治玉依据《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MINI派物业认租协议书》,森菲克斯公司退还董治玉租房款项并赔偿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森菲克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