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3民初3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正萍,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詹正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