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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46号

张建生与索子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生,索子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46号

申请执行人:张建生。

被执行人:索子宝。关于张建生申请执行索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邯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了便于案件尽快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了(2016)冀04指执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执4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金库执行员  张荣续执行员  陈宝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