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424号
原告:吴三华,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东方,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吴三华诉被告吴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吴三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吴东方未按时参加调解,吴三华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三华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三华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