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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5号

复件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陆世得、闭小雪、黄登、零妙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5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陆世得;闭小雪;黄登;零妙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海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仰、江婷,该行职员。

被告:陆世得,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闭小雪,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黄登,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零妙名,住广西靖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陆世得、闭小雪、黄登、零妙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婷、詹仰,被告黄登、零妙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世得、闭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世得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世得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陆世得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于同日与黄登、零妙名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黄登与零妙名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同时,该债务为陆世得与闭小雪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陆世得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陆世得自2014年8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陆世得尚欠本金43738.57元、利息1680.76元,罚息3727元未归还。被告陆世得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陆世得的违约责任,被告闭小雪负共同清偿责任及被告黄登、零妙名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陆世得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3738.57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680.76元、罚息为3727元,从2015年8月11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年利率22.23%计算)。

二、被告闭小雪(陆世得配偶)对陆世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登、零妙名对陆世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陆世得、闭小雪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登、零妙名辩称:被告陆世得为其上一任老板,《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是被告陆世得拿材料给被告黄登、零妙名签名,且被告陆世得带着银行业务员前来,银行业务员说只是让两被告做见证人。因此两被告黄登、零妙名均未看材料内容即签字,并不知道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被告黄登、零妙名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陆世得(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0088511405622023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7.1%,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用途为进皮料。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黄登、零妙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0885614051484698、44000885614051484699。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罚息、利息和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和被告陆世得、闭小雪均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零妙名签订编号为44000885614051484699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零妙名为确保陆世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4000885114056220230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2、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的100%,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和被告零妙名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另,原告与被告黄登签订编号为4400088561405148469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黄登为确保陆世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4000885114056220230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2、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的100%,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和被告黄登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世得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陆世得,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1%,贷款用途为进皮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陆世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38.57元、利息1680.76元、罚息6078.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陆世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黄登所签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登对被告陆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零妙名所签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零妙名对被告陆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陆世得与闭小雪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陆世得与闭小雪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陆世得。6、陆世得个人信贷系统,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陆世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38.57元、利息1680.76元、罚息6078.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世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陆世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38.57元及利息1680.76元、罚息6078.3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738.5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1680.76元、罚息6078.31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1%上浮3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世得、闭小雪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陆世得个人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闭小雪依法应对被告陆世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登、零妙名为被告陆世得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且处于保证期间,被告黄登、零妙名应对被告陆世得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登、零妙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陆世得追偿。被告黄登、零妙名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世得、闭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世得、闭小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738.5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1680.76元、罚息6078.31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1%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黄登、零妙名对被告陆世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登、零妙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陆世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陆世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燕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