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华,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根,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负责人:张海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应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应诉。上诉人周应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周应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应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